案由
一、学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。
学校为了提高学生精神素养,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,应选择具备研学、旅游资质的旅行社承接。本案中,学校委托的旅行社具备研学旅行资质,且研学旅行开始后,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已转移给旅行社,故学校不应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。且朱某受伤并非学校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,因而学校不承担责任。
二、旅行社应承担相应责任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七条规定,旅游经营者、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、财产损失,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、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本案中,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,负有保障学生在研学旅行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。景区内,道路崎岖、狭窄,多人集中通行,必然存在一定风险,且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危险认识不足,该旅行社更应采取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。在下山途中,旅行社工作人员虽一直跟随原告等人,但未能把控行进速度,也未对学生尽到安全告知、警示等义务,故应承担65%的责任。
三、景区应承担相应责任。
景区经营者应对景区内的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以及保证设备设施安全,消除景区内的潜在危险,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履行告知、警示的义务。景区在上山路面立有安全警示标识,但在下山路面并未设置标识。且本案的上下山路线并不一致,朱某作为未成年人无法预见涉案地点道路有危险。景区的安全警示标识不够齐全、完备,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故应承担25%的责任。
四、朱某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,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朱某对于下山途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和风险意识,下山时未做到谨慎、小心是导致其摔伤的直接原因。故朱某存在一定过错,应自行承担10%的责任。